随着时间的推移,合同在平衡双方权利和义务中发挥的作用愈发重要。在制定合同书时,需要注意一些关键事项。以下是小编整理的装修合同纠纷案由,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装修合同纠纷的案由 〈一〉
原告:
住所:
被告:
住所:
诉讼请求:
1、判令对车辆许可执行;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xx月xx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xx执行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根据案外人被告对该案中部分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而作出的“中止对异议人xxxx所有的xx车辆(以下称“争议车辆”)的执行”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B公司(下称“B公司”)并非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争议车辆的抵押权。
根据已生效的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和xx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B公司而非被告。
原告为B公司向厦门M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接受B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争议车辆作为抵押的反担保在xx年发生,且争议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善意取得争议车辆抵押权。
二、被告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xx民初字第xx号案件的民事判决结果不足以否定原告就争议车辆的抵押权,且该案事实认定明显有误、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该判决不应作为采纳被告执行异议的合法依据。
1、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车辆因存在挂靠合同则车辆实际归被告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则该判决的内容不得对抗原告善意取得之争议车辆抵押权。
2、该案事实认定错误。在前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查明争议车辆系B公司自有,而非他人挂靠,尤其是该事实业经刑事案件的侦查核实。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仅以被告出示的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挂靠合同便认定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
3、该案审理程序违法。因B公司没有偿还原告代还银行的借款,原告于xx年xx月xx日即起诉了B公司,并于xx年xx月xx日申请法院对包括争议车辆在内的担保物作了财产保全。从被告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xx民初字第xx号案件的案号可以清楚判断该案起诉在原告起诉B公司之后,当时争议车辆在车管所既有抵押登记又有法院的诉讼保全查封,该两案的诉讼结果与原告显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事实上原告对该案一无所知,直到近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因此,该案件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诉权。
综上所述,异议裁定书否定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车辆所有权和车辆抵押权的归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xxx
xx年xx月xx日
装修合同纠纷的案由 〈二〉
原告:x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电话:xxxx
被告:xxxx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xxxx
第三人:技术服务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xxxx
诉讼请求:
1、确认所有设备价值xx万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年xx月xx日,原告(案外人)收到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xx执异字第0008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所有设备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
xx年xx月xx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原告购买第三人所有设备,价格价款为人民币xx万元,xx年xx月xx日,第三人将该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即投入调试和生产使用,并于20xx年xx月xx日前支付给第三人设备款xx元。
原告投入生产后,就不断有原给第三人干活被拖欠巨额劳务费用的农民工到原告处闹事影响正常生产,第三人也多次索要剩余设备款,由于原告得知其欠巨额农民工工资,以及其欠他人设备款贵院正在执行中,故未敢向第三人支付剩余款项。
xx年xx月xx日,第三人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在法院的支持调解下,出于对xx县人民法院的信任,原告将剩余价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xx县人民法院,法院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等候在法院的农民工当庭领到了工资。
原告的上述交易行为、支付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原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设备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设备作为动产,在交付时产权便发生转移,也就是说xx年xx月xx日,第三人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后,该设备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将剩余款项交付给靖边县人民法院并无不妥。
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设备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是真实的,原告支付了xx万元的设备款后才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原告是善意取得,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xx年xx月xx日,贵院执行人员在现场清点登记时,原告就向执行人员说明了原告支付该设备的部分款项以及该设备已经转移给原告的情况,原告将剩余设备款交给xx县人民法院也是客观的、真实的,贵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设备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x
20xx年xx月xx日
装修合同纠纷的案由 〈三〉
申请人:xx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xx族,无职业,住xxxx市xx区xx路xx组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xxxxxx系夫妻关系,贵院于xx年xx月xx日,在强制执行中将张xx祥的银行退休工资卡给予冻结,由于没有生活费,现已造成我们二位老人无法正常生活。涉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正予申请再审,对此,申请人认为,即使本案应该履行义务,该债务也是张xx个人之债,不应该侵害和剥夺申请人被扶养的权利和生活费用,贵院采用的这一强制执行措施,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立即依法解除冻结。
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申请人既是利害关系人又是案外人更是其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所冻结的工资卡额为1100元,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按合理执行,申请人应享有的550元不应在执行之列,剩余550元,还应在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须费用外,方可执行偿还债务。
上述异议恳请贵院认真考虑,期望执法的同时不该违法,谢谢!
申请人:xx
20xx年xx月xx日

